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12.31
廢一般性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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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除已有特定準則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編製;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 (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單位應調查、計算開發產生之廢棄土之數量與規劃可行之棄土地點,並預測、分析運輸廢棄土作業引起之環境影響及訂定因應對策。
開發行為屬地下化方式開發者,開發單位應查明行經地區之地下管線、地下舊河道、地下溝渠、圳道之分布,如行經河川、河床下方,並應查明行經地區河床、河堤及其他河岸構造物之分布及穩定程度,且分析開發行為可能產生之影響及訂定因應對策。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影響對象可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一般性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86.12.3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