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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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 (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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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一般性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0 條,在申請開發行為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時,開發單位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如果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 (盤) 下陷區,則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不過,在施工過程中有必要抽取地下水或其他特殊情形時,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示例:根據《水利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地下水屬於水利許可之管轄範圍,因此在申請開發行為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時,須遵守相關的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果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下陷區,則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除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可進行。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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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