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灣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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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應先查明港灣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應以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結果佐證。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開發基地內如有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珊瑚礁、濕地等,應與上開資源相容之開發方式為限。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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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上開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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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