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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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土路採取 (含堆積土石) 場、礦場之裸露地面與土路渣、礦渣、堆積物等所造成之表面逕流,應分析其水污染特緎,並訂角環境保護對象。 前項開發期限屆滿或開發計畫停止後,其引起之污染問是亦應納入評估,並訂定具體之解決對策及復整 (舊) 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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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