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12.31
廢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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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等。
二、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或探礦、採礦,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之廢 (污) 水處理設施、廢棄物處理設施,於分期計畫實施或引進污染源前即應完工試轉。
開發土路採取 (含堆積土石) 場、礦場之裸露地面與土路渣、礦渣、堆積物等所造成之表面逕流,應分析其水污染特緎,並訂角環境保護對象。
前項開發期限屆滿或開發計畫停止後,其引起之污染問是亦應納入評估,並訂定具體之解決對策及復整 (舊) 計畫。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場、礦場應於周界之適當位置規劃設置緩衝帶,以減輕環境衝擊。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前項計畫,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86.12.3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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