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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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產生之廢棄物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規劃處理設施,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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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