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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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或探礦、採礦,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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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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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