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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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審查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前項計畫,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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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7條,主管機關對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的審查應確定可接受開發後,開發單位應在施工前依據該說明書或評估書的內容以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立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所需的執行環境保護工作經費。該計畫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備查。 在上述法規中,根據台灣《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7條明確要求開發單位在施工前需訂立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提交予主管機關備查。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開發活動對環境的影響得到有效控制,並且確保所需的環境保護工作得以實施。例如,如果一家礦業公司計劃進行土石採取活動,根據這項法規,該公司需要在施工前訂立一份環境保護執行計畫,其中包括對土石採取活動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評估,並確保將進行必要的環境保護工作。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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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