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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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應規劃設置收集貯存系統,其清除、處理如委外辦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設置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前項開發單位自設之焚化爐、掩埋場,應訂定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焚化爐產權之歸屬與移轉。 二、管理組織及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立方式。 三、營運操作管理之財源籌措。 四、管理組織之權責分工及管理方式。 五、試運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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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