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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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開發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機場內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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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