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鐵路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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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申請道路、鐵路開發之路線、場、站、應先查明所在區域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各有關主管機關公文、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道路、鐵路開發之路線、場、站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重要水庫集水區之鐵路、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開發,以穿越性、封閉型,且不得設置場、站及交流道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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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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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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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