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樓建築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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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樓建築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應規劃設置收集貯存系統,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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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2 條,高樓建築產生之廢棄物應設置收集貯存系統,並應提供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以及最終處理地點之容量負荷。如果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則應提供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根據環保署99年6月21日函及100年5月9日函,對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審查,應確實針對產出物之用途及流向、製程技術及設施慎密審核,如果事實為不具效用、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應認定為廢棄物。另一方面,被告提出的琨鼎環境科技公司的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結果也應作為參考資料之一,以確定原告所售出的產品是否為廢棄物。 綜合上述法條與參考資料,例如因價格波動導致產品失去市場價值,被認為是廢棄物,亦可作為釐清高樓建築產生的廢棄物是否符合規範的依據。
- 主管機關名詞
- 承受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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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