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樓建築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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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承受水體未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或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 (三)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距水源取水水體 (指主、支流) 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或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山坡地。 (四)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等。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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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承受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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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