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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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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申請放射性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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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6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申請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