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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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政府應辦理環境保護專業訓練,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以提升環境保護工作品質。
- 2.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護計畫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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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中央政府應辦理環境保護專業訓練,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以提升環境保護工作品質。 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護計畫實施之。
立法理由一、中央政府應有環境保讓人員教育與訓練之責,以提升工作人員素質,且環境保護工作有其專業性,非經特別教育、訓練之人員無法勝任,在環境保護工作日趨重要之際,有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之必要。 二、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氣、噪音、惡臭、廢水、廢棄物等,佔環境污染總量的大宗,業者應本其社會責任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綜理環境保護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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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119 制定)
一、中央政府應有環境保讓人員教育與訓練之責,以提升工作人員素質,且環境保護工作有其專業性,非經特別教育、訓練之人員無法勝任,在環境保護工作日趨重要之際,有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之必要。 二、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氣、噪音、惡臭、廢水、廢棄物等,佔環境污染總量的大宗,業者應本其社會責任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綜理環境保護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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