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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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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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環境基本法第20條規定了各級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來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預防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在這個法條中,強調了政府在保護海洋生態、預防資源過度利用和地理環境變化等方面的責任。 參考資料: - 海洋生態評估技術規範,環保署96年8月2日環署綜字第0960058664A號公告 範例:根據環保署的技術規範,海洋生態的評估應包括海域生產、海域植物、海域動物等項目,以及對漁業資源的影響做出詳細的評估。 - 濕地保育法,總統 102 年 7月 3 日公布制定 範例:根據濕地保育法的規定,地方政府應當對重要濕地範圍內的改變地形、地貌等行為予以禁止,並且在開發前需找出替代方案以減輕衝擊。 - 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計畫,總統 104 年 2 月 2 日施行 範例:根據計畫的目標,對於劃定的國家重要濕地應實行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以維護生物多樣性和永續利用資源。
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
立法理由我國四面環海,海岸侵蝕及國人對於地下水超限利用日趨嚴重,各級政府應立即採取改善或限制措施,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等問題之惡化或發生。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我國四面環海,海岸侵蝕及國人對於地下水超限利用日趨嚴重,各級政府應立即採取改善或限制措施,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等問題之惡化或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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