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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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政府應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
- 2.地方政府為達成前項環境品質標準,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 3.各級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以達成前二項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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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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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中央政府應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 地方政府為達成前項環境品質標準,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各級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以達成前二項之標準。
立法理由一、環境保護工作艱鉅,非一蹴可及,須分階段性實施,故於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有關機關應視客觀條件,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以保障國民健康。 二、環境問題與地方關係密切,為因應地方特性,使環境品質與污染防治、自然保育管制標準能因地制宜,爰於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三、為達到前二項之目標,各級政府均應採必要措施,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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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119 制定)
一、環境保護工作艱鉅,非一蹴可及,須分階段性實施,故於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有關機關應視客觀條件,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以保障國民健康。 二、環境問題與地方關係密切,為因應地方特性,使環境品質與污染防治、自然保育管制標準能因地制宜,爰於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三、為達到前二項之目標,各級政府均應採必要措施,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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