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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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 2.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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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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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
立法理由為確保環境品質,中央政府有關機開應依環境品質標準,視轄區內自然界之自淨能力及污染總量之容許程度建立污染源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中央政府有關機關除了建立事前許可制度之外,亦應管制及稽查,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
- 核名詞
(0911119 制定)
為確保環境品質,中央政府有關機開應依環境品質標準,視轄區內自然界之自淨能力及污染總量之容許程度建立污染源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中央政府有關機關除了建立事前許可制度之外,亦應管制及稽查,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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