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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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製品及勞務之利用。
- 2.各級政府之採購,應以再生資源製品及環境保護標章產品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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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製品及勞務之利用。 各級政府之採購,應以再生資源製品及環境保護標章產品為原則。
立法理由為有效利用再生資源及推廣使用符合「省資源、低污染、可回收」之環境保護標章產品,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全面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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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119 制定)
為有效利用再生資源及推廣使用符合「省資源、低污染、可回收」之環境保護標章產品,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全面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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