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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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符合左列規定,並報經本署專案許可後,得投資相關聯事業: 一、捐助章程明訂得投資者。 二、投資事業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其業務相關聯,並符合有關法令者。三、投資收益供財團法人業務使用者。 財團法人經本署依前項規定專案許可,投資相關聯事業者,其出資額或投資股份變更,應先經本署專案許可。財團法人經本署專案許可,投資相關聯事業者,本署得限定其投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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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