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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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以下簡稱專責單位): 一、中央主管機指定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之公私場所。 二、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千立方公尺且含下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一)鉛。 (二)鎘。 (三)汞。 (四)砷。 (五)六價鉻。 (六)銅。 (七)氰化物。 (八)有機氯劑。 (九)有機磷劑。 (十)酚類。 (十一)氨基甲酸鹽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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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場所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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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