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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每二年應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其中政策法規類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2.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訓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3.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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