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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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每二年應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其中政策法規類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訓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 3.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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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