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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第 2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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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
主管機關
撤銷
或
廢止
合格證書,並命一定期間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者,於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期間內,亦不得參加該項證照訓練。
前項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之期間,於本辦法施行後均自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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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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