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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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合格證書者,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發該項合格證書。
-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具有同級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者;其合格證書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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