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 前項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但應另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專案核定。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四項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依環境狀況,命整治計畫實施者,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第十六條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士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 二、第二項明定因特殊因素,致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風險評估結果,提出整治目標。 三、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整治計畫及主管機關核定整治計畫,所依據之基準值及程序加以規範。 四、第四項明定整治場址之土地如有既定之開發利用者,為顧及實際需要,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目標得專案核定。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明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士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 二、第二項明定因特殊因素,致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風險評估結果,提出整治目標。 三、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整治計畫及主管機關核定整治計畫,所依據之基準值及程序加以規範。 四、第四項明定整治場址之土地如有既定之開發利用者,為顧及實際需要,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目標得專案核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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