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 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進行特定的農業行為,包括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以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食物和飲用水的安全,避免受到污染物質的影響。例如,被指定為污染管制區的農地可能受到化學物質或其他污染物的影響,因此禁止在此區域進行可能將污染物轉移到食物和水源中的農業活動。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規定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管制區內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對於主管機關到場檢查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管制區管制辦法第十條,修正提列本條,以明定污染管制區內農、漁、牧行為之管制行為。
規定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管制區內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對於主管機關到場檢查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管制區管制辦法第十條,修正提列本條,以明定污染管制區內農、漁、牧行為之管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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