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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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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 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進行特定的農業行為,包括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以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食物和飲用水的安全,避免受到污染物質的影響。例如,被指定為污染管制區的農地可能受到化學物質或其他污染物的影響,因此禁止在此區域進行可能將污染物轉移到食物和水源中的農業活動。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規定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管制區內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對於主管機關到場檢查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拒絕。

(0990108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管制區管制辦法第十條,修正提列本條,以明定污染管制區內農、漁、牧行為之管制行為。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3 制定)

規定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管制區內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對於主管機關到場檢查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拒絕。

(099010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管制區管制辦法第十條,修正提列本條,以明定污染管制區內農、漁、牧行為之管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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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