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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關於○○○等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因無法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致無法進行污染整治乙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8條之規定:「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應予配合」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關於○○○等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因無法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致無法進行污染整治乙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8 條之規定:「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應予配合。」,違反者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本案土壤污染整治工作,係為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保障國民健康。待控制計畫核備後,應請污染行為人儘速實施,至涉及其他法令部分,應本所在地主管機關立場協助協調予以排除,使控制計畫順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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