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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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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2. 2.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3. 3.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二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審
  4. 4.第一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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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前,應將該計畫陳列或揭示於適當地點,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對於前項計畫有意見者,得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

立法理由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於核定前需先公開陳列或揭示,以廣納各方意見,俾使整治工作完整周延。

(0990108 全文修正)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二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管制區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列至第一項及第四項,以明定污染管制區涉及土壤或地下水變動時,應提出計畫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者,於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核期限。   五、第四項明定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得合併於控制、整治或其他改善計畫中提出。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名詞
(0890113 制定)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於核定前需先公開陳列或揭示,以廣納各方意見,俾使整治工作完整周延。

(099010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管制區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列至第一項及第四項,以明定污染管制區涉及土壤或地下水變動時,應提出計畫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者,於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核期限。   五、第四項明定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得合併於控制、整治或其他改善計畫中提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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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9 條規定:「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