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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前,應將該計畫陳列或揭示於適當地點,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對於前項計畫有意見者,得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
立法理由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於核定前需先公開陳列或揭示,以廣納各方意見,俾使整治工作完整周延。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二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管制區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列至第一項及第四項,以明定污染管制區涉及土壤或地下水變動時,應提出計畫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者,於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核期限。 五、第四項明定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得合併於控制、整治或其他改善計畫中提出。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於核定前需先公開陳列或揭示,以廣納各方意見,俾使整治工作完整周延。
一、本條新增。 二、管制區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列至第一項及第四項,以明定污染管制區涉及土壤或地下水變動時,應提出計畫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者,於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核期限。 五、第四項明定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得合併於控制、整治或其他改善計畫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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