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七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如果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為法律第17條到前條之管制遭受損害,他們可以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根據該法規,污染行為人需要對造成的損害負責。示例:如果一個土地使用人因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受到損害,根據法規可以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應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後,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程序,將其整治完成報告報請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 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四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塗銷依第十五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整治完成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第二項明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後,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有關規定之程序辦理相關之解除列管與劃定事宜,並囑託塗銷有關之登載與禁止處分之登記。 三、為使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能達到使用之目的,第四項明定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例如農地恢復農耕、工業用地為工業使用等)。
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七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整治完成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第二項明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後,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有關規定之程序辦理相關之解除列管與劃定事宜,並囑託塗銷有關之登載與禁止處分之登記。 三、為使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能達到使用之目的,第四項明定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例如農地恢復農耕、工業用地為工業使用等)。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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