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者,得停止其程序。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相關內容和解釋。
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污染來源不明確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並依第十三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前項場址,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查證發現地下水污染濃度達管制標準,主管機關應採取應變措施及進行整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者,得停止其程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據此,爰於後段增訂得停止整治場址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
查證發現地下水污染濃度達管制標準,主管機關應採取應變措施及進行整治。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據此,爰於後段增訂得停止整治場址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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