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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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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深度解讀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根據法條,主管機關應根據污染範圍或情況的變化,及時劃定並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這方面的範例,可參考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未依法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造成未能及時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的情況,導致被裁定罰鍰的案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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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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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