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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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