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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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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根據法條,主管機關應根據污染範圍或情況的變化,及時劃定並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這方面的範例,可參考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未依法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造成未能及時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的情況,導致被裁定罰鍰的案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訂定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整治,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然而為及早進行整治工作,亦於第二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得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土壤污染整治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亦應公告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與審查結論之摘要。另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於第四項明定其程序。   二、第三項明定,應依據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整治計畫 。   三、第五項明定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四、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規定訂定、審查及實施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出。

(0990108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現行場址污染範圍之管制,於實務上需視周圍居民活動及實際情況決定,爰修正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場址情況決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管制區管制事項之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明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3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整治,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然而為及早進行整治工作,亦於第二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得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土壤污染整治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亦應公告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與審查結論之摘要。另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於第四項明定其程序。   二、第三項明定,應依據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整治計畫 。   三、第五項明定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四、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規定訂定、審查及實施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出。

(099010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現行場址污染範圍之管制,於實務上需視周圍居民活動及實際情況決定,爰修正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場址情況決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管制區管制事項之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明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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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