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根據法條,主管機關應根據污染範圍或情況的變化,及時劃定並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這方面的範例,可參考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未依法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造成未能及時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的情況,導致被裁定罰鍰的案例。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訂定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整治,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然而為及早進行整治工作,亦於第二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得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土壤污染整治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亦應公告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與審查結論之摘要。另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於第四項明定其程序。 二、第三項明定,應依據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整治計畫 。 三、第五項明定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四、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規定訂定、審查及實施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現行場址污染範圍之管制,於實務上需視周圍居民活動及實際情況決定,爰修正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場址情況決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管制區管制事項之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明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爰予刪除。
一、第一項明定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整治,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然而為及早進行整治工作,亦於第二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得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土壤污染整治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亦應公告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與審查結論之摘要。另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於第四項明定其程序。 二、第三項明定,應依據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整治計畫 。 三、第五項明定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四、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規定訂定、審查及實施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現行場址污染範圍之管制,於實務上需視周圍居民活動及實際情況決定,爰修正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場址情況決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管制區管制事項之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明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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