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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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深度解讀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根據法條,主管機關應根據污染範圍或情況的變化,及時劃定並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這方面的範例,可參考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未依法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造成未能及時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的情況,導致被裁定罰鍰的案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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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