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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污染農地變更之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法規說明如下: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污染農地變更之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法規說明如下: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5 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6 條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編訂或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 16 條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可為之」。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6 條規定:「於各類污染管制區內若有土壤之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之抽出等情事,應提出污染土壤清理計畫書或抽出地下水污染防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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