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付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因為我不是一位法律系教授,也沒有足夠的知識來解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4 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立法理由參照稅捐稽徵法之優先權規定訂定。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付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修正;另本項屬滯納金性質,為符比例原則,改以按日加徵並課罰鍰方式;又因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範,爰刪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文字。
參照稅捐稽徵法之優先權規定訂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修正;另本項屬滯納金性質,為符比例原則,改以按日加徵並課罰鍰方式;又因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範,爰刪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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