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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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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全前二條支出費用之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處分書送達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後,通知有關機關,於應繳納費用之財產範圍內,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土污法第45條規定,為保全前二條支出費用之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處分書送達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後,通知有關機關,於應繳納費用之財產範圍內,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參考資料來自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45條 根據參考資料所述,土污法第45條強調了為了保全支出費用之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送達相關人士處分書後,可以通知相關機關,在應繳納費用的財產範圍內,不得進行財產的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對於營利事業者,主管機關也可以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其進行減資或註銷的登記。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立法理由參照稅捐稽徵法之稅捐保全規定訂定。

(0990108 全文修正)

為保全前二條支出費用之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處分書送達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後,通知有關機關,於應繳納費用之財產範圍內,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若相關人已登記之財產足以繳納應支付之費用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在應繳納範圍內凍結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求代支出費用儘速獲得清償,爰增訂之。

(0890113 制定)

參照稅捐稽徵法之稅捐保全規定訂定。

(099010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若相關人已登記之財產足以繳納應支付之費用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在應繳納範圍內凍結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求代支出費用儘速獲得清償,爰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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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5 條規定:「為保全前二條支出費用之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處分書送達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