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工作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轄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及整治工作之執行事項。 四、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五、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之人員訓練。 六、其他有關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
很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相關內容。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責任,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如發現逹到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責任,俾及時控制污染。另對於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瞭解轄區內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情形。 二、相關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與管制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工作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轄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及整治工作之執行事項。 四、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五、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之人員訓練。 六、其他有關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本法規範之。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如發現逹到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責任,俾及時控制污染。另對於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瞭解轄區內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情形。 二、相關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與管制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本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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