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因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之。 三、為配合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新增向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追償之規定,爰增訂相關人之受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因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之。 三、為配合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新增向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追償之規定,爰增訂相關人之受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