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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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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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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0990108 全文修正)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因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之。   三、為配合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新增向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追償之規定,爰增訂相關人之受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規定。

(0890113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099010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因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之。   三、為配合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新增向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追償之規定,爰增訂相關人之受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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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50 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