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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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場址名稱。 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四、場址現況概述。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六、其他重要事項。
- 2.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
- 3.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 4.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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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在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 污染行為人的姓名或名稱。 2. 場址的名稱,可以使用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 3. 場址的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4. 場址的現況概述。 5. 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包括污染範圍以及初步評估結果(適用於整治場址)。 6. 其他重要事項。 在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可以不用列載污染行為人的姓名或名稱。 另外,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相關規定,需要舉一個具體案例來說明該條的應用。例如,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該規定曾在最高行政法院的裁決中被引用,以確保主管機關在公告整治場址時的充分內容。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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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