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其實施者就下列事項變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一、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計畫提出者之資料。 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定事項。 三、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之變更,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