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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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場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 受通知人於通知送達後二週內,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並於核准後四個月內提送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送請審查。所在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總酚、硝酸鹽氮或亞硝酸鹽氮任一污染物濃度達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十倍。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 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描述等方法及報告撰寫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審查健康風險評估,所在地主管機關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委員會,邀集相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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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來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 6 條主要是針對控制場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進行規範。根據法規,當控制場址具備特定條件時,受通知人可以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如果不符合特定情況,則不適用健康風險評估的規定。此外,法規還明確了健康風險評估的內容和審查程序。根據權威法規文件的內容來看,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污染場址周遭環境和居民的健康安全,以確保風險的評估工作能夠嚴謹進行,並保證審查過程的公正性和專業性。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法規
-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條文
- 鑑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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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