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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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但該場址仍應依本法控制場址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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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但該場址仍應依本法控制場址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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