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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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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下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於地下儲槽區及輸送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置二口以上。 二、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地表下七公尺且地下儲槽系統與監測井間介質之水力傳導係數不得小於每秒○.○一公分。但依下列規定於地下儲槽周圍增設土壤氣體監測井,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頻率及項目進行監測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設置四口。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且未達一萬公秉,設置六口。 (三)儲槽容積達一萬公秉以上,設置八口。 三、監測井篩套管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四、監測井於高、低地下水位能測得滲漏物質,其地表至濾料頂端並予密封。 五、自動或人工監測設備具有監測滲漏物質之功能。 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標記並加蓋。
  2. 2.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浮油厚度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年監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甲基第三丁基醚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一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的規定,地下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時,應符合以下規範: 1. 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應於地下儲槽區及輸送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置二口以上。 2. 監測井篩套管應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3. 監測井應能測得滲漏物質,並且具有監測滲漏物質的功能。 4. 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應有標記並加蓋。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項的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另外根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的檢測方法(NIEAW210.57A),樣品需貼標及籤封,並符合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在10%以內的規定。 以上回答內容根據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所制定的法規進行解釋,其相關規定與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有關,符合教授所提問題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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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地下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