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持續進行監測記錄及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申報並維護防蝕措施之正常功能。但輸送設備抽除輸送物質且儲槽內之物質高度低於二‧五公分或體積少於總容量百分之三者,不在此限。 二、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前,應將儲槽內物質及污泥清除,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復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十五日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五章 附則
§ 28–33共 6 條
- 事業新設、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完工報告書及更新完工報告書,應保存至地下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
- 事業新設、更新之地上儲槽系統,其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設置計畫書及更新設置計畫書,應保存至地上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
- 事業新設一定規模之貯存容器,其依第四條第一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設置計畫書,應保存至永久關閉為止。
- 前三項之書件,於貯存系統移轉時,應交予移轉後之所有人保存。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第七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相關設施與設備及申報查核業務,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其設施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改善計畫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一、地下儲槽系統及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之地上儲槽系統,並貯存汽油、柴油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六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
二、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之地上儲槽系統及貯存容器,並貯存汽油、柴油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
三、貯存汽油、柴油以外之指定物質之貯存系統: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二年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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