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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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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貯存系統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並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者,事業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三小時內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進行洩漏源調查、污染改善、設備修復、關閉或更新改建: 一、貯存物質異常出現於周遭環境。 二、操作狀態顯示有異常洩漏。 三、依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實施之監測結果研判有洩漏情形。
  2. 2.前項防止污染措施之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3. 3.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防止污染措施更新輸送設備者,免依第四條規定檢具設置計畫書。
  4. 4.第一項貯存系統洩漏之物質,應妥善收集及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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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貯存系統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並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者,事業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三小時內通報所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