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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上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輸送區: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者: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者: (一)土壤氣體監測。 (二)地下水監測。
  2. 地上儲槽系統之儲槽更換儲存物質時,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外部及內部檢查。
  3. 第一項之監測頻率應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地震影響情況、地質、迷失電流等特殊因素,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增加其監測頻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事業自行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第一項之監測,其監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5. 前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應於監測五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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