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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新設、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完工報告書及更新完工報告書,應保存至地下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
  2. 事業新設、更新之地上儲槽系統,其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設置計畫書及更新設置計畫書,應保存至地上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
  3. 事業新設一定規模之貯存容器,其依第四條第一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設置計畫書,應保存至永久關閉為止。
  4. 前三項之書件,於貯存系統移轉時,應交予移轉後之所有人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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