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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下儲槽系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五月、九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四個月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紀錄,其內容如下: 一、總量進出管制紀錄。 二、監測日期及監測紀錄。 三、發生洩漏時之洩漏量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前項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報之監測紀錄,應經監測人員簽名,並以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紀錄為之。
  3. 地下儲槽系統之監測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作成之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紀錄,並應保存三年備查。
  4. 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事業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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