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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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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下儲槽系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五月、九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四個月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紀錄,其內容如下: 一、總量進出管制紀錄。 二、監測日期及監測紀錄。 三、發生洩漏時之洩漏量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2.前項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報之監測紀錄,應經監測人員簽名,並以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紀錄為之。
  3. 3.地下儲槽系統之監測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作成之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紀錄,並應保存三年備查。
  4. 4.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事業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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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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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地下儲槽系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五月、九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四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