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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下儲槽系統以槽間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二次阻隔層保護之地下儲槽系統: (一)地下儲槽系統外層阻隔物,使用滲透係數小於10-6公分/秒之材質建造。 (二)外層阻隔物高於地下水位,且與儲槽內之儲存物質相容。 (三)具有陰極防蝕系統之地下儲槽系統,其外層阻隔物設計不得妨礙陰極防蝕系統之正常操作。 (四)槽間監測井標記並加蓋。 二、具有雙層槽(管)之地下儲槽系統,其監測設備具有測得雙層槽(管)之內層槽(管)體內物質滲漏之功能。
  2. 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滲漏物質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四個月監測滲漏物質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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