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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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泥之分類管理如下: 一、底泥品質指標項目濃度高於上限值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增加檢測頻率,並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檢測生物體及已上市水產品內污染物質。 (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於辦理前目工作後發現濃度偏高時,得本於權責就水體內生物體及已上市水產品依法進行相關管制與監督管理事項,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通知後,得命地面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由地面水體之管理人於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二、底泥品質指標項目濃度高於下限值且低於上限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增加檢測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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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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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