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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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條第一款情形者,底泥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水利法規定之水利事業,為確保國民健康、生活環境安全且底泥之污染物質無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污染其它環境介質之虞者,應於執行該水利事業相關工作前提交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無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全之相關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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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 6 條的規定,如果底泥符合水利法規定之水利事業,且為確保國民健康、生活環境安全且底泥之污染物質無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污染其它環境介質之虞,應於執行該水利事業相關工作前提交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另外,如果底泥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無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全的相關用途,則不受限制。 舉例來說,根據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6項授權制訂之「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條所定,對河川底泥的品質指標有相關要求,并且需要經過相關機關審查才能確保無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全的使用方式。
- 水利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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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