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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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
- 2.公聽會因前項以外之事由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一次。因相同或相似事由致會議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者,主管機關應自再行中斷之日或第二次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將第二條第二項之應載明事項及公聽會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之事由,以書面或公告方式,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布期間至少七日。
- 3.公聽會有前二項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斷之日或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4.第二條第三項之參加人員得於第二項公布期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公布期間經過後,視為公聽會已舉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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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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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聽會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條第三項條文
- 參加人名詞
-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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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